《北京仲裁》专题 | 比较法视野下的建设工程合同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 ——兼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

发布时间: Wed Apr 08 15:47:47 CST 2020   供稿人:高印立、石伟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19年第3辑,总第109辑

●摘要

本文运用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研究了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索赔期限条款的有效性和适用限制,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抗辩”进行了类型化分析。考虑到索赔期限与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权利失效期间的差异,宜将索赔期限视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裁判机构逐步认可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确认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可以实现及时固定证据、警示发包人、促进合同顺利履行等多种功能。裁判机构应在个案中综合比较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过错程度,决定是否适用索赔期限条款,同时要审慎地分析承包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关键词

索赔期限 法律性质 条款效力 适用限制 合理抗辩

一、问题的提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索赔期限是常见条款,即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特定时间内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否则将丧失索赔工期或工程价款的权利。《FIDIC合同条件》(1999年版及2017年版)和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都有关于索赔期限条款的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期限条款的性质、效力等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该款一方面认可了合同约定的工期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又概括性地规定了索赔期限条款的例外情形。可以说,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实践和理论中的争议问题。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确认索赔期限条款效力的制度逻辑是什么?是否有必要对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进行限制?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合理抗辩”范围是什么?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视角并结合中国建设工程的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回应。

二、再论索赔期限法律性质:权利失效期间与约定期间

基于下文论证的需要,首先应当明确和澄清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就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而言,有除斥期间说、诉讼时效说、权利失效期间说等不同观点。笔者此前已经撰文指出,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有别于诉讼时效,本文不再赘述。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索赔期限是否属于权利失效期间?

(一)权利失效期间的界定

所谓权利失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且足以使义务人正当地相信权利人不欲再行使权利时,基于诚信原则,权利人此后不得再向义务人主张相关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索赔期限与权利失效制度的法律后果相似,即承包人在约定时间内未申请工期顺延,则丧失申请工期顺延的权利......”在具体适用索赔期限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可以参照权利失效制度衡量承包人不申请工期顺延是否足以使发包人相信承包人不再主张权利,如果承包人事后还主张工期顺延是否有违诚信原则。

上述观点认为,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类似于权利失效期间,可以参照权利失效制度的要件进行适用。

二)不宜将索赔期限视为权利失效期间

笔者认为,索赔期限与权利失效期间存在区别,不宜将二者等同视之,理由如下:

第一,二者的确定性不同。权利失效期间“既无法律之明定,又无确定期间长短之一定标准,而完全委诸个案法官基于待决案情之自由裁量”,因此,权利失效期间不是一个预先确定的期间。然而,索赔期限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准确期间,比如28天。因此,权利失效期间和索赔期限的确定性并不相同。

第二,二者的理论基础不同。权利失效期间是基于诚信原则,而索赔期限则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拉伦茨教授曾指出,“权利失效问题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时间的经过,也不仅仅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而是权利人的不作为或积极的作为所引起的义务人或形成权的对方对权利人的信赖,也即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此意义上,权利失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诚信原则而非当事人的约定。进一步来讲,权利失效期间为“相当期间”,其并非事先确定的特点,也迎合了裁判者基于诚信原则的自由裁量权。与之不同,索赔期限为当事人所事先约定,其时间的经过往往对索赔结果起到关键的作用。同时,一般为28天的索赔期限也无法满足“相当期间”的基本要求。

第三,二者的制度逻辑不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一般不能解释为抛弃权利的“沉默”意思表示。其原因在于,“沉默原则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也就是不能够作为任何责任事由出现”,“是一个法律上的纯然无价值或者零价值状态”。在此意义上,权利失效并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基于诚信原则。然而,索赔期限条款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一般表述为:如果承包人不在若干天内提交索赔通知,则其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索赔期限条款是当事人放弃权利的明示意思表示。因此,二者的制度逻辑明显不同。

第四,二者的制度宗旨不同。权利失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禁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以保护“义务人”的正常合理期待。因此,权利失效制度构成要件中的“使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是指“义务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基于权利失效制度的上述宗旨,在承包人的索赔期限条款中,“权利人”是指在索赔期限内不行使权利者,即承包人,而“义务人”则为发包人。因此,适用索赔期限条款的要件应当是发包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该条款是为了保护发包人的利益。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但书”的宗旨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非发包人的利益,这与权利失效制度的宗旨并不一致。

(三)小结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索赔期限和权利失效期间在期间确定性、理论基础、制度逻辑、制度宗旨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不宜将索赔期限视为权利失效期间。此外,也不宜将索赔期限认定为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在此背景下,索赔期间条款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将其认定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是合适的。

三、索赔期限条款的有效性:制度和实践逻辑

就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而言,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索赔期限条款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冲突、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未被认可,因此,索赔期限条款是无效的。也有学者认为,索赔期限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期间,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本文认可索赔期限条款有效的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的文字表述,该款并没有否定(工期)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在此背景下,进一步从索赔期限条款的法律性质、功能及国外司法实践等角度,来分析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对于厘清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是非常必要的。

(一)基于索赔期限条款法律性质的分析

从索赔期限条款法律性质的角度,否认索赔期限条款效力的主要理由是,索赔期间属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

但是,索赔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人就索赔事件向发包人发出通知是一种合同义务。具体而言,索赔事件的发生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甚至在发生诸如恶劣天气、不可抗力等事件后,发包人并不一定了解事件的具体情况,进而无法判断该事件对工期和费用的影响及其程度。所以,及时告知索赔事件是对发包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发包人了解事件的详细情况也有利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在“詹宁思建设有限公司诉伯特公司案”中判决,索赔通知义务是承包人应遵守的一项严格义务。此外,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最高法院在“欧盘特装饰服务公司诉汉森公司案”中也判决,对索赔通知义务条款的遵守是强制的,并且是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然而,诉讼时效所要求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

上文已经指出,索赔期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期间。进一步来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关于索赔期限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

(二)基于索赔期限条款功能的分析

前文已经指出,索赔期限条款要求承包人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在实践中,索赔期限条款主要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 索赔期限条款有利于承包人和发包人及时保存和固定证据。在实践中,在索赔事件发生后,承包人不能仅依据证人证言向发包人进行索赔,必须通过证据(比如同期记录)来支持其索赔主张。证据的及时固定和保存可以较为准确地评估事件的影响程度,及时确认责任归属,进而尽快地推进工程项目的有序实施。基于同样的逻辑,索赔期限条款也有利于发包人及时固定证据。

第二,索赔期限条款具有警示发包人的功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因发包人变更指令或发出其他指令导致工期延长或费用增加时,承包人在索赔期限内发出索赔通知,可以及时提醒发包人反思变更指令或发出有关指令的经济性和必要性,进而使发包人有机会撤回相关指令,并减少其可能的损失。

第三,索赔期限条款具有维护合同顺利履行的功能。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发生可能引起工期顺延的事件时,如果承包人没有在索赔期限内提交索赔通知,发包人可能会认为承包人不要求顺延工期,从而保持工程项目按原计划完工的预期;若承包人实际上并未按合同工期完工,则可能对发包人的项目运行计划产生较大的影响,使其无法及时采取措施减小工期逾期带来的损失,这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较大影响。

由上述分析可知,索赔期限条款具有积极的价值,可以实现及时固定证据、警示发包人、维护合同顺利履行等功能。在此意义上,确认索赔期限条款有效,对于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促进合同的顺利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三)基于索赔期限条款的国际实践的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期限条款的规定来源于国外的工程实践,因此,国外司法实践对该条款效力的态度值得借鉴。

英国法院一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索赔期限的约定有效。具有影响力的相关判决如下:在“多路建设工程(英国)有限公司诉霍尼韦尔系统公司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后座法庭(Queen’s Bench)判决,要求承包商就迟延事项及时进行通知的合同条款具有重要目的,这种通知可以使发包人在索赔事项发生时对其进行调查。在“吉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麦吉集团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后座法庭判决,合同条款要求承包人及时地(timely)提出书面申请,这是承包人获得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费用或损失的前提条件;除非承包人提出申请,否则无权获得此类损失或费用,因为只有提出申请才能启动评估程序,进而调整承包人可以根据合同获得的项。

大陆法系国家的裁判机构也在逐步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以波兰法院为例,华沙上诉法院在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一个判决(IACz700/11)中认为,FIDIC合同关于通知的要求,是一种约定的时间限制,并没有改变或违反法定时效规则;法院进一步阐明,FIDIC示范合同被普遍应用于建设工程行业,并且构成当事方所自由缔结合同的一部分;关于索赔通知的要求,是进行仲裁的前提条件,并不违反波兰的公共政策。

当然,波兰的部分法院也有以索赔期限条款违反法定时效为由否定其效力的判决,其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的索赔权利,但同时也会要求承包人承担违反索赔期限条款的违约责任。华沙地区法院在2011年7月13日的一个判决(XXVC701/10)中指出,28天的索赔期限违反了《波兰民法典》关于法定时效的规定,因此该规定是无效的;即使没有通知,承包人也不会失去索赔权利。但是,承包人因违约(违反第20.1款的规定),须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根据巴西、法国和韩国等国的法律实务人员的经验和观察,这些国家的裁判机构通常认为索赔期限条款是有效的。

概括而言,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索赔期限条款,普通法系国家的裁判机构倾向于认可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的裁判机构有逐步认可索赔期限条款效力的趋势。

(四)小结

综上所述,索赔期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宜认可其效力。同时,索赔期限条款具有及时固定证据、警示发包人、促进合同顺利履行等功能,认可索赔期限条款具有积极意义。另外,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大陆法系裁判机构也逐步认可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与普通法系裁判机构的做法趋同。

四、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限制:基于利益平衡的视角

值得讨论的是,在确认索赔期限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该条款的适用就不受任何限制呢?进一步地讲,在实践中,不加限制地使用索赔期限条款,是否会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产生不公平的影响,导致二者之间的利益失衡?

(一)国外的司法实践:阻碍原则

上文已经指出,普通法系国家一般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但作为一种例外,承包人可以在索赔逾期的情况下基于阻碍原则(prevention principle),继续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New South Wales Supreme Court)在“特纳公司诉联合协调工业公司案”中,对“阻碍原则”作出了如下阐述:“合同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而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其结果是:‘阻碍方’不得指责另一方没有遵守合同义务,即使另一方无论如何都不可能遵守其合同义务。可以说,这种做法来源于一方不得从其过错中获益的基本原则。”该判决进一步指出,“在实践中,‘阻碍原则’的实施效果是,‘阻碍方’不能主张合同所规定的严格的时限;应基于全部事实和情况去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限,以取代合同所规定的时限”。

进一步地讲,当工期延误由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时,比如发包人没有及时提供进场条件、没有及时提供图纸、延期审核变更等,尽管承包人未按索赔期限条款的约定送达有效的索赔通知,但其请求延期和索赔的权利并不当然地被剥夺。

澳大利亚北领地最高法院在“盖马克投资公司诉沃尔特建设集团案”中指出,在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尽管通知条款已经被明确作为工期延长的先决条件,但阻碍原则优先于通知条款,承包人请求延期的权利也不应被剥夺;同时,发包人也无权就工期延误向承包人主张违约金。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一般的原则是,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了索赔通知条款,但索赔通知的要求、形式和违约程度应受到诚信原则(good faith principle)的调整:在某些情况下,重大违约的当事人(发包人)可能会被禁止以对方(承包人)通知不当或迟延通知作为抗辩对方索赔的理由。可以看出,德国通过诚信原则调整索赔期限条款的做法,类似于澳大利亚以阻碍原则调整索赔期限条款适用的做法。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为了防止索赔期限条款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会对该条款的适用进行限制。不论是基于阻碍原则,还是基于诚信原则,在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基于个案的特殊事实对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

(二)我国的工程和司法实践

从我国的工程实践来看,虽然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以FIDIC合同文件为蓝本制定,但与FIDIC合同条件相比,我国有关示范文本的规定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举例而言,在《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版)中,对应于第20.1款索赔期限条款规定了诸多具体的索赔条款,主要包括:

根据上述表格中的信息可知,《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版)的相关条款对受索赔期限条款限制的索赔事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明确。这些条款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承包人的利益,起到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利益的作用。与《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上述详细规定不同,我国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均未对适用索赔期限的索赔事件进行具体的规定。

进一步地讲,在中国的工程实践中,如果不加分析地对所有的承包人索赔均适用索赔期限条款,可能会不当地影响承包人的利益,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第47条就规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应该由造成工期延误的过错一方承担,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工期延误是由发包人造成的,承包人并不因其未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提交延期申请,而丧失其主张工期顺延的权利。

综上所述,基于我国的工程实践和司法实践,为防止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对索赔期限条款进行限制是必要的。

(三)宜限制索赔期限条款适用的典型情形

为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在实践中,承包人可以不受索赔期限条款约束的典型情形是:发包人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或者工程费用增加,同时承包人也未能根据索赔期限条款的约定发出索赔通知。

例如,在某人工填海工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订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在上述28天期限内发出索赔通知,则竣工时间不得延长,承包人应无权获得追加付款,而发包人应免除有关该索赔的全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人未能及时办理工程项目所需的行政审批手续(此为发包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勒令项目长期停工;同时,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停工令”。此后,承包人未能在停工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在诉讼过程中,发包人以承包人未能依约发出索赔通知为由,拒绝承担停工期间的损失,且拒绝延长工期。

在上述案例中,工程停工是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尽管双方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8天的索赔期限,若依据私人自治的原则,严格遵守索赔期限条款的约定,剥夺承包人的索赔权利,可能会导致两个方面的不公平后果:一方面,承包人的重大实体性权利因其相对轻微的程序性违约而被剥夺;另一方面,发包人通过滥用私人自治原则,逃避承担实体责任,进而从其违约行为中获益。

此种情况下,不论是依据普通法下的“阻碍原则”,还是大陆法下的“公平原则”,都不宜严格适用索赔期限条款的约定,而应根据案件具体的事实处理,以避免发包人对私人自治原则的滥用,使得发包人因其违约而获益,并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

(四)限制索赔期限条款适用的方法:公式与示例

在发包人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或者工程费用增加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基于个案的具体细节和实际情况,综合多种因素考量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过错程度,进而决定是否限制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

具体而言,裁判者应基于个案的事实,分析发包人违约影响工期或费用的过错、承包人违反索赔机制的过错程度,衡量二者的比重和程度,具体可参照如下公式:

D=ON/CN

其中D是双方过错程度的比率,ON是发包人的过错,CN是承包人的过错;当D的值大于1时,宜限制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当D的值小于1时,不宜限制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

例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停工时间超过60天,而承包人在约定的索赔期限届满后3天内提交索赔通知,在此种情况下,发包人的过错程度(ON)要远高于承包人的过错程度(CN)。此时,D的值大于1,宜限制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赋予承包人索赔的权利。

与上述案例相反,如果发包人仅造成短暂的停工(比如停工10天),而承包人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6个月)一直未发出索赔通知,则发包人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同时,发包人也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已经放弃了索赔。在此种情况下,发包人的过错程度(ON)低于承包人的过错程度(CN)。此时,D的值小于1,不宜限制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对于承包人的事后索赔宜不予支持。

概括而言,限制索赔期限条款适用的逻辑基础和制度基础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宗旨是为了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其衡量方法是基于个案事实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从而在个案中达到公平的结果。

(五)限制索赔期限条款适用的例外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索赔期限条款的限制,应以必要和合理为宜,严格界定适用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地应用这种“例外”情形。

索赔期限条款得以适用的基础是私人自治原则,即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约定。“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护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其意思自主形成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索赔期限条款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私人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

进一步地讲,私人自治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石,对体现该原则的索赔期限条款的限缩性适用,必须在合理且必要的范围内。同时,按照法律解释一般原则,例外规定不得进行扩大解释,也不得以填补漏洞为名架空例外规定。同理,对于合同条款的例外,也不得进行扩张性的适用和解释。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尽管“阻碍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被普遍适用,但裁判者在适用该原则时依然普遍谨慎,需要综合考量个案的事实,而非贸然突破合同的约定去适用“阻碍原则”。2015年,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CMA财产公司诉约翰·霍兰德财产公司案”中判决,尽管被告约翰·霍兰德财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CMA财产公司由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7天内发出延误通知,丧失了延长工期的权利。因此,在具体建设工程项目中,承包人需要仔细核实,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在发包人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时主张索赔的权利;如果合同没有类似的约定,虽然承包人可以在诉讼中通过主张“阻碍原则”来化解其自身没有依约通知的违约行为,但其能否获得裁判者的支持,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概括而言,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索赔期限条款是私人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应以适用该条款为原则,以限制该条款的适用为例外。对于索赔期限条款的限缩适用,应明确限缩的边界,进而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

(六)小结

综上所述,在适用索赔期限条款时,为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大陆法系基于公平原则,普通法系基于阻碍原则,对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进行限制。在限制索赔期限条款适用的具体实践中,裁判者应结合个案的事实情况,综合考量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过错程度;同时,不能任意限制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

五、关于“合理抗辩”的类型化解读:范围和限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在确认(工期)索赔期限条款效力的同时,又规定“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于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工期顺延申请或通知的情形,如果承包人提出了合理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可以采纳承包人的工期顺延申请。

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应如何认定承包人的“合理抗辩”的内涵和外延?可以预见的是,如果不能确定“合理抗辩”的范围,承包人可能滥用“合理抗辩”,从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在事实上无法发挥效力。因此,为了防止滥用“合理抗辩”条款,有必要对“合理抗辩”的范围进行界定。

(一)“合理抗辩”的范围:类型化分析

结合前述对索赔期限条款适用限制的论述,在审判实践中,裁判机构有必要对承包人可能提出的抗辩进行重点审查。“合理抗辩”的典型类型如下表(不完全列举)所示:

注:

1.参见张明峰:《国际工程合同索赔时效的挽救》,载《国际工程与劳务》2015年第1期,第80页。

2.参见上文“四(四)限制索赔期限条款适用的方法:公式与示例”。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财务费用等,不适用索赔期限条款。违约金、利息、财务费用等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索赔事件”的范畴,不受索赔期限的限制,而应当受法定诉讼时效的约束。

(二)“合理抗辩”的限制:实践的视角

就宗旨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的“合理抗辩”是为了避免索赔期限条款不当地损害承包人的实体权利,进而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在功能上,“合理抗辩”与普通法下的“阻碍原则”、大陆法下的“公平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

上文已经指出,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承包人提出抗辩,在实践中势必会导致司法解释中的“合理抗辩”被滥用,进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索赔期限条款形同虚设。这就要求裁判机构在个案审理中,审慎地适用“合理抗辩”,并结合个案的事实,合理地限定“合理抗辩”的范围和内容。

例如,对于具有持续性影响的事件,有观点认为,即使承包人未能在事件发生后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但若其能在事件的影响结束前及时补发索赔通知,裁判机构完全可能认定索赔通知有效;承包人可能仅丧失部分权利,但仍能获得自发出有效的索赔通知之日起算的补偿。换言之,根据该观点,承包人在持续性影响事件结束之前发出通知的,可以构成有效的“合理抗辩”。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9.1款规定,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的基础上,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根据该规定,对于具有持续影响的索赔事件,承包人除了要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外,还要持续递交索赔通知。进一步地讲,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为蓝本订立了合同,且在持续影响的事件中,承包人未能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裁判机构要审慎地对待承包人提出的“抗辩”,除非在后续的事件持续过程中得到了发包人的认可,否则,承包人以其在事件结束后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或索赔报告作为抗辩,不一定能得到裁判机构的支持。

(三)小结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抗辩”的适用,一方面要通过类型化的方法使“合理抗辩”的内容具体化,以便裁判机构在个案中运用;另一方面要防止滥用“合理抗辩”,使索赔期限条款无法发挥作用。概括而言,裁判者对于“合理抗辩”的适用要从严。

六、结语

本文从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索赔期限条款的有效性、适用限制、“合理抗辩”的类型等角度,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索赔期限条款进行了系统分析。

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与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权利失效期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宜将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上述类型。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将索赔期限视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是合适的。同时,索赔期限条款可以实现及时固定证据、警示发包人、促进合同顺利履行等多种功能。因此,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裁判机构的态度逐步趋同,即认可索赔期限条款的效力。

关于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限制,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裁判机构分别基于公平原则和阻碍原则,对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进行限制,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但是,裁判者应在个案中综合比较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过错程度,决定是否限制索赔期限条款的适用。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抗辩”,本文提出了具体的类型化内容,可供参考。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国际工程中,发包人和工程师对索赔通知的要求比较严格,未援引相应合同条款、未明确相关函件为“索赔通知”的,均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索赔通知。而我国承包商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必然要逐步适应国际工程中的交易惯例,改变“重技术、轻管理”的状况。为此,本文认为,在国内建设工程争议解决中,也应当避免对承包人进行过度“保护”,以有利于中国承包商树立“重合同”“讲规范”“严管理”的理念。在此意义上,裁判机构有必要对承包人抗辩理由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从严掌握。


高印立,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石伟,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顾问,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

中国政法大学2019 届法学硕士付冰女士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部分资料,特此致谢!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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