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保理案件常见争议问题及裁判路径

发布时间: Wed May 27 17:25:40 CST 2020   供稿人:张皓亮 、林晨曦、沈韵秋

在国家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的利好政策推动下,保理行业持续快速发展,随之也出现了大量的争议解决需求。仲裁由于其所具有的高效、保密以及管辖恒定的特点很快成为了保理行业争议解决方式的重要选择,也引起了保理行业和争议解决行业的共同关注。本文拟从2019年度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办理的保理案件基本情况出发,就保理案件的相关要点问题进行分享。

一、2019年北仲保理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度,北仲办理的保理案件数量为74件,总标的额为7.4亿元(指人民币,下同),平均标的额为1000万元,其中单个案件最大标的额为3.5亿元。相比于2018年度,案件数量的增长率为124.24%,案件平均标的额从133.33万元增长为1000万元,增长率达到650%。

在全部保理案件中,均有至少一方当事人来自北京之外,其中双方均为非北京当事人的案件为51件,占68.9%。作为当事人的保理公司则集中在上海、天津、北京、广东(特别是深圳),这也契合了我国保理行业的地域分布特征。

此外,有58个案件的被申请人为2个或以上,有55个案件在立案时即通过北仲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这表明较多的保理商在签订合同时及发生争议时,十分注重采取必要的增信或保全措施,包括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担保或通过法院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进行了较好的信用管理,对于债权的最终实现起到了保障作用。

从效率和办案质量上而言,2019年度北仲保理案件的平均结案时间(未扣除送达时间、和解时间)为70.67天。保理案件裁决被撤销和不予执行数量为零。

二、保理案件中的常见争议问题

通过对仲裁庭意见的分析,可以总结出保理案件如下常见争议问题及裁判思路:

1.保理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处理保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时,仲裁庭均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确定为无效。识别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一个重要标准是该法律或行政法规条文是否系对双方行为的禁止或者对行为内容的禁止,仅对单方行为的禁止一般不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仲裁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主要以双方合同及法律为依据,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和责任进行分配。至于因违反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而产生的单方风险应该通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商业风险自担来解决。因此,对于属于单方行为限制的行业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由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重在控制行业本身的风险,除非该规定涉及侵害第三人利益或者侵害公共利益外,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例如,《合同法》《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均未禁止未来债权转让。同样,在北仲的案件中,仲裁庭通常认可未来债权可转让,这符合国际惯例及商业实践。对于监管部门禁止银行从事未来债权保理的规定,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目的为控制银行风险,在民商事领域不由此得出未来债权不可转让的结论。因此,即便银行从事了该种保理业务,也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保理合同无效,以此得出的裁判结果更符合当事人各方对交易结果的预期和风险分配的本意。

2.融资利息、违约金等成本问题

融资利息、违约金等成本可否超出24%是常见的争议问题。银行保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制的对象,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融资成本不超过24%等限制性规定,但基于银行保理的特殊性,保理案件中尚未发现合同约定了超越24%融资成本的情形。而商业保理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可议的空间,但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仲裁庭基本上参照适用了24%的标准。随之,保理公司也逐渐接受了仲裁庭的这样一种处理方式,在申请仲裁时即按照24%的标准来提出关于融资成本的仲裁请求。

如北仲管理的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厦门某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就此问题发表如下意见: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按年息18%主张违约金,仲裁庭对于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因申请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利息及罚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总计不宜超过24%。此外,在北仲管理的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意见部分则有“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在计算每一时段的违约金时,按照年利率24%减去逾期罚息利率后再行计算违约金,仲裁庭予以支持”的内容。

此外,北仲裁决结案的案件中约30%的案件提出了律师费和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案件支出费用的请求,在胜诉案件中前述请求基本得到支持。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因案件办理支出的费用,北仲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因此,在北仲裁决的案件中,并未将前述费用作为融资成本的一部分,而是单独予以考虑。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出相关费用的请求,亦可以径行依据北仲仲裁规则提出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办理案件合理费用的请求。

3.保理商的审查义务

仲裁庭通常将保理商的审查义务区分为交易上的义务和管理上的义务,进行审慎判断。就交易上的义务而言,应判断是否达到行业平均水平,而不应一律按照内部的严格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要求所有保理商在交易上尽到同等程度的审查义务。此外,仲裁庭认为保理商在责任承担时,对交易对方或第三方的审查义务程度也是不同的。

在北仲管理的某银行与北京某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买卖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基础合同,并同时约定双方的结算仅以买方出具的《采购入库单》为依据。之后,卖方向保理商办理了保理业务,并由保理商代表卖方向买方发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买方予以签收。事后,保理商主张应收债权时,买方抗辩双方系配合卖方融资,签收转让通知书系内部人未经批准使用公章所为,保理商的审查义务不充分。仲裁庭认为,加盖公章代表公司意思是商业惯例,至于内部管理混乱私自使用公章的问题,系当事人自身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关于结算依据仅有《采购入库单》的问题,也是当事人基础合同的明确约定,有债务人(即买方)加盖公章确认,在送达应收债权转让通知时,也未见债务人有异议,所以仲裁庭认为保理商已尽到了审查义务。

4.对是否构成保理的认定

以保理合同为名变相从事其他法律行为的,实际法律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行为的,保理合同应按照实际法律行为处理,而非认定合同无效。北仲在立案时受理的以保理为名的案件,超过90%都被最终认定为保理,其余则被认定为“借贷”“服务合同”或“完全无名合同”。未被认定为保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了金融债权转让,保理商仅提供回款管理、贷后管理、催收服务或无充足证据证明应收债权真实存在等情形。

三、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保理仲裁案件中,仲裁庭通常秉持合同尽量有效原则、商事外观主义、合理的审查深度及尊重商业惯例这几项理念来进行裁判。对于保理双方当事人而言,更应当注重合同条款的拟定和谈判,确保合同能够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使得合同既体现双方对商业价值的追求,也符合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而不应把希望寄托于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寻求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来维护权益。

【本文转载自无讼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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