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专题|论建设工程案件中鉴定的释明及举证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 14 条释评

发布时间: Sun Jul 19 22:31:44 CST 2020   供稿人:高印立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0年第1辑,总第111辑,本期责任编辑刘念琼。

摘要

本文在辨析举证责任中的若干难点问题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4条进行了评析,概括了裁判者判断是否应当鉴定的“心证”过程,对工程案件中鉴定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并根据不同的争议类型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讨论。最后,在分析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的基础上,对一审不申请鉴定但二审申请鉴定的处理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建设工程 鉴定 释明 举证责任 法律后果

一、引 言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复杂,专业性强,其所涉造价、质量、工期争议的认定往往具有专门性的特点,大量案件需要进行鉴定。在此类需要鉴定的案件中,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导致一审只能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判。这一过程涉及鉴定的释明、举证责任分配及二审中申请鉴定的处理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4条对有关情形作了规定。但由于对举证责任的理解和适用并不完全一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裁判者甚至对举证责任分配仍存在错误的认识,这将会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同时,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举证责任相关问题又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此,结合具体的合同类型和相关争议点来研究举证责任的运用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本文在辨析举证责任中的若干难点问题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4条进行了评析,并对举证责任进行了类型化研究。

二、举证责任若干难点的再辨析

(一)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有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有双重含义,即行为含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含义上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需要证明的事实,该让哪一方举证予以证明之责任,即行为含义上的举证责任,也称“行为责任”;而关于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进入真假难辨的情形的时候,此时该让哪一方负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之责任,则成为结果含义上的举证责任,也称“结果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然而,从举证责任的定义上看,其强调的是在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时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与“结果责任”的含义是一致的。其适用的前提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从立案开始就潜存于诉讼进程的每个环节,并以背后力量的方式指引和控制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才凸现出来,目的在于防止法院拒绝裁判。而“行为责任”则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其实质上是一种证据提出义务,将其称为证据提出责任更符合其原意。

随着提供证据的活动进行,证据提出责任会发生转换,但除法律推定的作用外,举证责任(即结果责任)并不会发生转移,其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后,不会随着提供证据活动的进行而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也就是说,除法律推定的情形外,举证责任(即结果责任)是根据既定的法律规定来分配的,裁判者不能进行人为“分配”。

(二)本证与反证

需要注意的是,在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时,区分本证和反证非常重要。凡是能够证明负有举证责任(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结果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为本证,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为反证。本证的证明度,必须达到使法院获得确实的心证之程度,而反证的证明度只要达到使法院的心证发生动摇即可。

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据是本证还是反证。从反驳的方式来看,反驳的一方既可以提出与对方证据(本证)相反的证据来反驳对方提出的事实,也可以直接提出一个新的事实来达到反驳对方事实的目的。前一种反驳方式提出的证据是反证,后一种反驳方式提出的证据为该当事人提出的本证。一般来说,当事人对其单纯的否认,不承担举证责任(结果责任),而对其提出的抗辩则要承担举证责任(结果责任)。

三、关于鉴定的释明

(一)释明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释明通常是指通过法院的引导使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予以说明、澄清,使其主张的事项更加明确。释明可以补充辩论原则的缺陷,使裁判更具实质公平。《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有学者认为,该规定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不同案情,以及当事人的具体举证情况,告诉当事人应该提出什么证据以及相应的举证期限,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针对性释明。这一条款为我国民事诉讼个案举证释明的建构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是举证释明的重大突破。

(二)释明鉴定的条件

由于鉴定意见会对案件审理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造价、质量、修复费用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到决定作用的事项需要鉴定、评估、审计,但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当明确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告知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法律后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第15条第1款也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决定作用的事项需要鉴定、审计,但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当予以特别提示。”

那么,如何理解“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

本文认为,这里所说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是基于待证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作出的判断,即只有在待证事实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且需要借助专门知识进行鉴别时,才需要进行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证据提出责任是围绕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发生变化的。裁判者“心证”的判断过程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情形:

1.如果认为原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证据提出责任(行为责任)不发生转移,此时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无须鉴定;

2.在举证过程中,如果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证据提出责任转移至被告。此时需被告继续举证。如果被告所举反证的证明力足以模糊裁判者的认证,只要使其认可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证据提出责任又转移至原告,如此循环往复。历经证据数量的交替上升、证明力的轮番增长和裁判者心证的反复修正,如果待证事实渐趋清晰,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裁判者可以直接作出裁判,无须进行鉴定,当然也就不必释明;如果举证待证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或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则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三)释明鉴定的对象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如何理解“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如前所述,既然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的释明需要待证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这一条件,则待证事实实际上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此处的“举证责任”指的应当是结果责任而非证据提出责任(行为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指的应当是按照既有法律规定负有证明其请求的当事人。具体来说,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 、如何理解“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进而使得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这里所说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指在待证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裁判者根据既定的法律规定认定的当事人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这里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是“结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由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会因争议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需要根据不同的争议类型分别进行讨论。

(一)工程造价争议

由于建设工程造价争议数额往往较大,举证责任分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也会产生深远影响。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而过于失衡,裁判者可以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勇于发挥自由裁量的作用,既要让举证不能者承担责任,又要尽量结合庭审情况和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来合理认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可以按以下顺序依次处理:

1.一方当事人提出结算价款数额,对方当事人在否认该价款数额的同时提出新的价款数额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3条、第4条的规定,按自认处理,即认定工程价款为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价款数额。

2.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的,若能够认定固定总价成立,则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与能够确定的变更价款之和来认定工程价款。

3.合同约定按照已完工程量的一定比例支付进度款(如已完工程量的80%),且当事人确系按该比例支付进度款的,可以根据已经支付的进度款数额保守估算全部工程价款。其原理在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须证明。

4.一方当事人提出结算价款数额,对方当事人仅否认该价款数额,且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最小值,亦无法根据已知事实推定出工程价款最小值的,只能驳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请求。

(二)工程质量争议

对于工程质量争议来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较为单一。对于工程未经任何验收且亦未使用的情形,承包人应负有举证责任,其不申请质量鉴定的,应驳回其相应的请求;对于工程经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发包人应负有举证责任,其不申请质量鉴定的,应对其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不予支持,从而驳回其相应的请求。

(三)工期争议

在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工期鉴定时,宜对合同约定的或合同未约定但属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因素进行分析。对于确定影响工期且可以直接计算应顺延天数的(如工程停工),宜将完工工期相应顺延以认定实际工期。

五、工程案件中关于鉴定之举证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为便于更好地理解上述释明、证据提出责任(行为责任)和举证责任(结果责任)之间的关系,本文对建设工程案件中关于鉴定的举证责任进行类型化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期索赔

【类型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或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提交了单方结算报告,被告对原告结算报告的量、价均不认可。经庭审查明,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

在该情形下,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数额不明,根据实体法规范,原告应当对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向原告进行鉴定释明。如果原告不申请鉴定,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类型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提交了经被告有关人员签字的结算报告,被告认为有关人员没有办理结算的权限,对结算报告的量、价均不认可。

在该情形下,在原告提出结算报告这一证据后,被告对其反驳应提出证据,即证据提出责任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对此可能提出反证,也可能不提出证据。此时裁判者会根据双方证据形成“心证”,如果其认为结算报告对工程造价的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则可以直接支持原告的请求,而无须进行鉴定;如果其认为被告的签字人没有相应权限,工程价款结算数额处于不明的状态,则根据实体法规范,原告应当对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向原告进行鉴定释明。如果原告不申请鉴定,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类型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提交了单方结算报告和经被告签收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应视为认可原告结算报告所载数额。被告认为有关“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无约束力,对结算报告的量、价均不认可。

在该情形下,原告提出结算报告和约定“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证据后,被告对其反驳应提出证据,即证据提出责任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对此可能提出反证,也可能不提出证据。此时裁判者会根据双方证据形成“心证”,如果其认为“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成立,则可以直接支持原告的请求,而无须进行鉴定;如果其认为“不予答复视为认可”不成立,工程价款结算数额处于不明的状态,则根据实体法规范,原告应当对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向原告进行鉴定释明。如果原告不申请鉴定,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类型4】原告和被告在诉讼前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了咨询意见,原告以该咨询意见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认可共同委托这一事实,但认为该咨询意见对其并无约束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

在该情形下,原告提出有关共同委托出具咨询意见的证据后,被告应对其反驳提出证据,即证据提出责任转移给了被告。如果被告仅否认咨询意见的约束力,但并未提出其存在的问题,也未申请造价鉴定,裁判者认为该咨询意见对工程造价的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其可以直接支持原告的请求,而无须进行鉴定;如果被告针对咨询意见提出了其存在的问题或提出了反证,且在裁判者看来,这使得工程价款结算数额处于不明的状态,则根据实体法规范,原告应当对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在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向原告进行鉴定释明。如果原告不申请鉴定,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工程质量争议

【类型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抗辩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请求原告赔偿损失。

在该情形下,由于被告并未否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因此,原告就工程欠款提出证据后,被告就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提出的证据也系本证。此时裁判者会根据双方证据形成“心证”,如果裁判者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一待证事实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或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需要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其应向被告释明。如果被告不申请鉴定,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类型2】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发包人)擅自使用,原告(承包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抗辩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请求原告赔偿损失。

在该情形下,有关司法解释将“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其是一种法律推定,由此,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因此,原告就工程欠款提出证据后,被告就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提出的证据也系本证。此时裁判者会根据双方证据形成“心证”,如果裁判者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一待证事实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或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需要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其应向被告释明。如果被告不申请鉴定,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类型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抗辩原告未对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请求扣除相应修复费用。

在该情形下,原告就质量保证金扣留数额和缺陷责任期届满提出证据后,被告就原告未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提出的证据也系本证,原告对此提出质量缺陷不归责于原告的抗辩及相应证据。此时裁判者会根据双方证据形成“心证”,如果裁判者认为质量缺陷原因这一待证事实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或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其应向被告释明。如果被告不申请鉴定,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类型4】原告(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施工承包人)抗辩其并非施工原因导致。

在该情形下,因原告的证据已经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未予否认,被告的抗辩理由是质量问题不归责于被告,因此,被告所提出的证据系本证。此时裁判者会根据双方证据形成“心证”,如果裁判者认为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这一待证事实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或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其应向被告释明。如果被告不申请鉴定,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工期争议

【类型1】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开工日期起算错误,否认工期逾期。

在该情形下,原告就工程完工工期大于合同约定工期提出证据后,被告对开工日期予以否认。此时裁判者会根据双方证据形成“心证”,如果裁判者认为工期是否逾期这一待证事实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或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类型2】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涉案工程量增加且原告未按期提供施工图纸从而导致工程逾期。

在该情形下,原告就工程完工工期大于合同约定工期提出证据后,被告就涉案工程量增加且原告未按期提供施工图纸的事实提出的证据也系本证,原告对此也可以提出上述影响未处于施工关键线路的反证。此时裁判者会根据双方证据形成“心证”,如果裁判者认为工期逾期是否可归责于被告这一待证事实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或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需要进行工期鉴定并具备鉴定条件的,其应向被告释明。如果被告不申请鉴定,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仅就建设工程争议中比较典型的简单情形进行分析。而实践中的情形复杂多样,具体处理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六、关于一审不申请鉴定但二审申请鉴定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2款规定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审不申请鉴定但二审申请鉴定的情形如何处理。根据该款规定,一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或拒不配合鉴定,二审又申请鉴定的,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则二审应当同意鉴定。具体可由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重审,并由一审法院组织司法鉴定。如果二审法院直接自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判,会涉及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相当于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未经过两审程序,故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放弃审级利益并同意二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才可直接委托鉴定。

实践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形,法院认为对待证事实应当进行鉴定,但未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在该情形下,对于本款的规定并无太大争议。第二种情形,一审法院已经向当事人释明对待证事实需要鉴定,并告知不申请鉴定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种情形是否适用本款的规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该情形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审未申请鉴定,二审中才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再准许鉴定申请,继续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有观点认为,即使一审诉讼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或者通过不支付鉴定费用、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方式,致使无法通过鉴定查明相关事实的,二审程序中其又提出鉴定申请的,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及工程鉴定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予以审查,而不能以其一审未鉴定为由一概不予准许。

关于举证时限,我国经历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过程。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根据有关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阶段也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据此可知,当时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由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容易导致证据突袭和反复开庭,有损程序公正和审判效率,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被视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标志。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据失权规则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质疑,认为该规则的运用造成了部分民事案件实体不公,有损实体公正价值。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改变了对于证据失权问题的态度,采取了缓和的立场,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而是综合考量证据本身对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和逾期举证对案件审理的影响,采取了采纳逾期证据但予以处罚或证据失权两种处理方式。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也删去了原规定中的第34条、第42条和第43条。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在法院已经就有关鉴定事宜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本款的规定,即在二审时不能以一审未鉴定为由一概不予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以避免造成实体的不公正。

七、关于“确有必要”的理解

如前所述,对于证据严格失权态度的缓和,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造成案件实体的不公正,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然而,训诫、罚款与证据失权的后果有着天壤之别;有学者认为,立法对此并未设定任何差异性的适用条件,法官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偏好作出选择,这给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如何理解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确有必要”就十分重要。

关于“确有必要”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其包括三重含义:一是鉴定对于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确有必要,即查明事实需要进行鉴定;二是鉴定对于案件处理确有必要,即二审处理没有不必进行鉴定的情形出现;三是当事人申请鉴定并表示愿意交纳鉴定费用、提供相关材料。按照该观点,对于一审未申请鉴定但二审又申请鉴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二审法院均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未充分考虑到因诉讼延迟给当事人造成的其他利益损失。为此,有必要对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处理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进行分析。本文结合前述不同争议类型的示例,在下表列出了二审处理对当事人实体利益和其他利益损失的影响。

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处理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

由上表可以看出,对于工程造价争议和工程质量争议来说,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处理会使当事人的诉讼实体利益更为公平,鉴定申请主体也可能会因其一审故意不举证而遭受其他利益损失。因此,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处理更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坚持。

而对于工期争议来说,情况则有所不同。虽然工期鉴定可能更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实体公平,但发包人却会因承包人的故意不举证而遭受其他利益损失。同时,工程进度计划资料、实际进度记录和事件影响记录等的完整性以及鉴定方法的选择对鉴定结果的影响较大,工期鉴定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本文认为,对于当事人一审不申请工期鉴定但二审又申请工期鉴定的,二审法院宜不同意其鉴定申请。

八、结语

本文在辨析举证责任中的若干难点问题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4条进行了评析,概括了裁判者判断是否应当鉴定的“心证”过程,讨论了鉴定释明的条件和对象;本文认为,该条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指在待证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裁判者根据既定的法律规定认定的当事人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这里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结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同时,本文结合建设工程案件中的不同争议,对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类型化讨论。

关于对一审不申请鉴定但二审申请鉴定的处理,本文对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处理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对于工程造价争议和工程质量争议来说,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处理会使当事人的诉讼实体利益更为公平,应予坚持;而对于当事人一审不申请工期鉴定但二审又申请工期鉴定的情形,建议二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为宜。


高印立,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教授级高级工程师。致谢:笔者就本文举证责任部分与高建超律师进行了多次讨论,石伟博士也对本文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意见,特此致谢!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北京仲裁》致力于为实务人士提供交流办案经验的平台、为理论研究者提供丰富的研究素材、为关注仲裁、调解等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读者提供了解知识与信息的窗口。编辑部诚挚欢迎广大读者积极投稿。所有来稿一经采用,即奉稿酬(400元/千字,特约稿件500元/千字)。投稿方式:请采用电子版形式,发送至电子邮箱bjzhongcai@bjac.org.cn。更多信息敬请关注:http://www.bjac.org.cn/page/cbw/bzzc.html

示范条款    复制 如何起草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活动安排
版权所有:北京仲裁委员会        京ICP备12026795号-1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9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