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区分义务

发布时间: Tue Feb 15 10:17:29 CST 2022   供稿人:汪衍、高壮


信托协议是规范信托委托人、受益人与信托受托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其中信托受托人往往占据着整个信托计划的主导权。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定财产权人,实际占有信托财产,并依自己的意志经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只能基于其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间接实现信托利益。

受托人往往又是信托计划的实际制定者,除信托协议约束着受托人、其理应尽忠实勤勉之责外,似乎缺乏其他有效手段予以制约。信托受托人权利越大,同时意味着,信托受益人之于信托财产的受益权风险越高。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并在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时,将信托登记作为赋予信托效力的前提;信托法第三章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相对独立原则,并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分。

基于信托,受托人取得了对信托财产完全且不受限的所有权能,以信托财产为责任财产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并由信托财产承受损益,其呈现的表象是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融为一体。

若受托人疏于对信托财产予以特别标记或说明,则在履行义务、归属权益时,多有可能因损益归属问题发生争议。

例如,在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9号)中,各方就案涉股票收益权是否属于信托财产发生争议,最终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将履行信托合同而取得的权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增益项的范畴。

因此,笔者建议,在各方协议签订、实际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即对信托财产予以适当声明,这样可以降低后续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并令信托财产从其固有财产中确定且特定,使其有明确的数量及边界,也有助于受益权人的知情和监督。

因受益人不实际占有信托财产,且法律层面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明确为受托人,受益人仅依信托协议向受托人主张权利,难免处于弱势地位。

所以,受益人要求受托人对外实施商事活动时,声明其所代表的信托计划并予以适当区分,既能迎合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登记规则的理念,亦是信托财产确定性之要求,更有助于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行使对受托人的监督权,在诉讼、仲裁案件中更有效地减少争议。

例如,在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津0104民初8574号、[2017]津0104执2651号)的审理及执行全程,法院均注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安信证券-光大-瑞安债券分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毫无疑问,像这类明确信托计划代表方的做法,将令案件审理的责任财产更加清晰,执行后追及和归入信托财产也因此更为明确。

综上,在权衡权利义务关系、裁决书主文的撰写、裁决事项的执行等方面,“信托财产”均应与受托人的“一般财产”相区分。笔者建议,信托受益人自始至终对信托财产予以特别声明,以维护其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信息平衡。

作者: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汪衍。北仲仲裁秘书高壮对文章亦有贡献

文章最初发表于《商法》2021年11月号及微信公众号(CBLJINSIGHT)。经《商法》编辑部同意后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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