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中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则

发布时间: Mon Apr 25 10:00:04 CST 2022   供稿人:廖 鸣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1年第3辑,总第117辑,本期责任编辑赵菡清,本文作者:廖鸣

摘要

仲裁法中的规定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规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是否可以作出不同于仲裁法规范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有多大程度的意思自治空间?本文以强行法、任意法区分的理论为出发点,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为基础,从规范用语及司法实践层面解读其中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并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关于强制性规范规则进行比较法的分析,对在我国仲裁法下进行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区分提出建议。这也是2021年7月底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修法方向之一。

关键词

仲裁法 仲裁规则 强制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


仲裁法中的规定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规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是否可以作出不同于仲裁法规范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是否可以作出不同于仲裁法、仲裁规则的约定?进而言之,仲裁法中的哪些规定是强制性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接受仲裁法约束和给予当事人自治权利之间的规则有多大空间,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实行意思自治原则?以上是仲裁领域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的回答涉及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的区分。一般来说,仲裁程序开始、任命仲裁员的方式在当事方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内;尽管仲裁程序表面上与法院诉讼相似,但更恰当的是将仲裁视为合同的产物。仲裁的合同属性决定了争议当事方可能就包括程序、实体在内的各种事项进行约定。如果把仲裁合同亦作为合同的一种,那么可以自由约定的边界不能突破法律的强制性规则。仲裁适用强制性法律规则的责任得到法律学者和国家法院的广泛承认。因为仲裁需要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只有当当事人倾向于仲裁条款而不是在法庭上解决争议时,仲裁协议才存在。同意的必要性意味着,当一项交易的当事方是唯一受该交易影响的当事方时,也就是说,在没有外部性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方同意的任何形式的争端解决办法。然而,如果仲裁被用来避免旨在成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它就规避了旨在防止成本外部化到第三方的规则,这破坏了旨在使私人成本与社会福利相一致的强制性法律。因此,仲裁当事人可以避免适用的规则,不论是实体法的适用,还是仲裁程序的选择,均应有明确的强制规则作为指导。本文即着重于仲裁程序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中国《仲裁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进行讨论。

一、目前中国《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则

(一)文义解释下的强制性规则

1.文义下的强制性规则

现行中国《仲裁法》共8章,80条。条文用词包含有“不能”“不予”“应当”等文义解释应为强制性规则的条文,共53条,规范涉及的内容包括:可仲裁案件的范围、仲裁协议及效力、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审理依据、一裁终局、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条件、仲裁员条件、仲裁协议内容、法定仲裁程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仲裁时效、涉外仲裁保全和执行等。从文义看,现行中国《仲裁法》超过半数条文为强制性规范。

与强制性规范相对应,中国《仲裁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从条文数量上看是少数。任意性规范又分为两种表述形式,一是文义中包含有“可以”等任意性用语;二是文义用语允许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仅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时作为默认规则适用。

2.对隶属于强制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则存疑的规则

中国《仲裁法》的下列条款规定中,用语并未包含强制性规范的通常性用语,这些规范的性质,是属于任意性规则还是强制性规则,是否允许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另行约定,不无疑问。

(1)第19条第1款,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独立性的规范,当事方可否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效力一致,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第36条,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是否可以作出与第36条不同的规定,即当事方是否可以另行约定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权归于仲裁委员会主任外的其他人。

(3)第57条,关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是否可以作出与第57条不同的规定。

3.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赋权性规则

中国《仲裁法》中对仲裁规则的赋权规则,形式上为强制性、内容上为任意性,即形式上仲裁规则对被赋权的内容须要有规定,但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灵活;对当事人约定的赋权规则,本质上是任意性规则。这两种赋权规则,从条文数量上看,非常有限。

其中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赋权性规范主要包括期限事项,具体如下:(1)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的期限,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的期限,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以及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的期限。(2)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期限。(3)仲裁委员会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的期限,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期限。(4)仲裁费用的交纳期限。

对当事人的赋权事项包括:(1)约定不开庭审理的权利。(2)约定仲裁公开进行的权利。(3)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的权利。(4)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申请补正的权利。

中国《仲裁法》对当事人约定有赋权性规范的,仲裁规则应注意不对当事人约定权利进行强制性限制或者剥夺。

总体来看,中国《仲裁法》对当事人赋权性规范条文和范围略显薄弱,对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重要的自治权体现——仲裁庭的组成,中国《仲裁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从用语上看是强制性规范;再加上目前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的组成规定的也是强制性规范,甚至相同情形下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并不完全统一,带来的后果很可能是仲裁程序中甚至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主张仲裁庭的组成违法或者违反仲裁规则。而其中的根本问题是中国《仲裁法》对当事人以上自治权赋权不足,关于仲裁庭组成的规范从仲裁的性质和目的上来看,宜作为任意性规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时作为默示规范适用,而不宜作为强制规范适用。

(二)司法实践中的强制性规则

违反强制性规则,理论上会带来的后果是司法认定裁决在效力上存在瑕疵,即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但是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撤裁或者不予执行等对仲裁的救济事由是明确罗列的,主要事由限于仲裁协议无效、超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隐瞒证据以及索贿受贿等。

已有实证分析指出,前述仲裁撤裁事由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适用占比最高的事由。1996年至2013年期间,北京市二中院对北京仲裁委员会撤销的案件作为样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是占据撤销比例最高的,占总撤销案件的39.73%。2015年至2019年期间,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搜索全国各地法院审结的商事仲裁撤裁案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撤裁占比将近50%。其中,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1)仲裁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2)仲裁员身份的适格问题;(3)仲裁机构没有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4)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规则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其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主要包括:(1)仲裁委员会未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员名册,导致当事人未能及时选定仲裁员;(2)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未将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送达被请求人,剥夺了被请求人的答辩权利;(3)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未予审查,径行裁决;(4)仲裁庭委托的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质。

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2015年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进行了梳理,主要案件类型如下:(1)仲裁机构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2)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3)仲裁机构无权仲裁;(4)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主要包括:没有执行仲裁规则中要求外文资料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前签订“调解协议”,仲裁过程中没有调解过程,在此情形下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机构未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5)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6)违背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变相经营借贷业务破坏金融秩序等;(7)其他事由,包括:仲裁裁决内容表述不清无法执行、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等。以上类型,除违背公共利益(涉及法院对实体审理的监督)外,其他均涉及程序性强制规则的违反,特别是其中第(4)项,违反法定程序。

从之前关于撤裁的研究文献,以及笔者初步检索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来看,仲裁庭的组成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是司法监督对仲裁裁决的主要否定性事由。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撤裁和不予执行事由,但因其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一项,理论上其他仲裁法上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均可以归为此项,从而被司法监督否定。实际司法审查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而撤裁或者不予执行的案件比例并不高;因此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来保证仲裁法上强制性规则适用的情形并不多。其中一方面是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或者友好态度,另一方面是仲裁强制性规则在仲裁实践中得到较好遵守的原因。事实上,中国的现状在国际上并非少见。美国也有学者观察到美国现有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规则不仅不足以确保强制性规则的适用,而且实际上鼓励仲裁员忽视强制性规则。英国情况亦类似,还有其仲裁法明确强制性规则的独特制度。

二、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英国是仲裁制度发展较早的国家,从1950年开始制定成文仲裁法历经数百年发展,数次修订后,英国1996年《仲裁法》(以下简称英国《仲裁法》)肩负着将英国法发展作为国家宝贵财富保留的政策,并一直适用到今天。英国《仲裁法》最显著的发展和特点是将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进行了明确区分,充分肯定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意思自治权;明确的强制性规范第一次被列入英国仲裁成文法中,在英国《仲裁法》的实际适用中起着核心作用。

(一)英国《仲裁法》中的两分法

英国《仲裁法》涵盖基本原则、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庭、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权利义务、程序中止、裁决书、仲裁费用负担、裁决执行等内容,共110条。第1条(基本原则)(b)款规定:“当事人应自由商定如何解决他们的争议,仅受公共利益所必需的保障措施的约束。”而其中“公共利益”的保障约束,即为第4条定义的强制性规范和非强制性规范区分:

(1)所有强制性规范条文列于附表1,在当事人做任何约定情形下,这样规范均具有法律效力;(2)附表1以外的条文,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其他安排,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时默认适用;(3)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适用机构仲裁规则或者适用任何其他决定事项的方式作出此种安排;(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可以选择英国之外法律;(5)对于附表1以外的条文所规定的事项,可以选择英国以外的法律作为适用法律,这也相当于当事人就该事项作出不适用默示规则的安排。

因此,英国《仲裁法》可以理解为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非强制性适用的默示条文——这部分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包括仲裁机构规则,甚至其他国家仲裁法在当事人之间适用。为充分体现第1条(b)款的基本原则,英国《仲裁法》的大部分条款是非强制性的。另一部分是强制性适用的法律条文。

(二)英国《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则

英国《仲裁法》附表1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包括:第9—11条(因为对仲裁管辖权的挑战导致仲裁)法律程序的中止,第12条法庭延长当事方同意时限的权力,第13条诉讼时效法的适用,第24条法庭赶走仲裁员的权力,第26(1)条仲裁员死亡的效力,第28条当事方负担仲裁员仲裁费和支出的责任,第29条仲裁员免责,第31条对仲裁庭实体争议管辖权的异议,第32条(法庭对)仲裁庭实体争议管辖权的初步认定,第33条仲裁庭的一般义务,第37(2)条仲裁员的支出,第38条当事方的一般义务,第43条保证证人参与仲裁程序,第56条(仲裁庭)在未获得支付时可以留滞裁决的权力,第60条支付仲裁费用协议的效力,第66条仲裁裁决的执行,第67条、第68条对裁决的挑战:实体管辖权和严重异常,第70条、第71条补充条款:法庭命令的效力,第72条未参与仲裁程序的当事方的权利,第73条异议权利的失权,第74条仲裁机构的免责,第75条确保律师费用支付。

从以上可看出,强制性规范主要可以分为如下几类:一是关于法庭对仲裁的监督(第9—12条、第32条、第66—68条、第70条、第71条补充条款);二是关于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的基本权利、义务[第26(1)条、第28—29条、第33条、第37(2)条、第56条、第74—75条];三是关于仲裁程序的基本规范(第13条、第31条、第38条、第43条、第72—73条)。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基本不适用强制性规范(除第60条外)。

就其中法庭对仲裁的监督而言,英国《仲裁法》对程序问题和裁决适用法律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区分。第69条就仲裁实体问题上诉法庭的规定,并未作为强制性规范,当事方可以排除适用;第68条规定了程序异常,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发回仲裁庭重审或者撤裁,作为强制性规范。

(三)英国《仲裁法》中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与中国情况相同,在英国法的实践中,违反英国《仲裁法》强制性规则似乎与司法对仲裁监督的撤裁或者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不能完全画等号。英国《仲裁法》第68条是关于程序问题撤裁或者发回重新审理的统领性条款,涵盖了9种情形。实践中,英国法院总体上尽量支持仲裁,而对第68条持保守态度,主张对实质性不公正的检验是为了支持仲裁程序,而不是干扰仲裁程序。被投诉的行为不仅必须是英国《仲裁法》规定的“严重违规”,而且还必须引起实质性的不公正。因此,英国法律对依赖程序违规的撤销或者发回重审的申请采取限制性做法,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援引第68条规定的权力。

英国《仲裁法》第69条允许当事方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庭进行救济诉讼。第69条是任意性条款,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合意可以排除其适用。大多数机构规则的选择自动排除了任何一方诉诸第69条的可能性,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2014年仲裁规则》第26(8)条和《国际商会2017年仲裁规则》第35(6)条。这在实践中大大缩小了法院对公法强制性条款适用的监督范围。实践中英国法院同意仲裁法律实体问题上诉的情形非常少,每年基本不超过10起。鉴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区分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发展较晚,未适用强制性公法尚未被英国判例法解释为违反公共政策的严重违规案件。英国的法律制度在通过裁决后司法审查确保公法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方面都面临某些限制。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审查,与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法的效力不符。正是这种对效率的渴望——仲裁框架所固有的——阻碍了法院对公法强制性条款应用的全面监督。

因此,英国法院对仲裁程序、实体法适用的审查在实践中均呈现非常审慎的态度,通过法院监督——发回仲裁庭重审或撤裁——来保障仲裁法中强制性规则的执行也并不多见。背后的原因可能是英国法院对仲裁的友好态度,而英国《仲裁法》对强制性规则的明确规定,增强了当事人遵守的预期,亦有不可否认的贡献。

三、如何理解仲裁法上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则

学者对仲裁的关注和批评经常聚焦在仲裁缺乏法治、透明度、遵守社会规范等实现司法系统公共目的的必要元素问题上。这要求立法机关在设计《仲裁法》强制性规范、仲裁机构在制定强制性规则中,特别注意。如果设计不当,它可能会产生对实质性公平的影响,妨碍参与者充分参与表达自己的观点,妨碍争端得到快速有效的处理,当然也会妨碍广大公众获得争端解决的机会。

(一)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意思自治边界

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能与国家仲裁程序法的条款发生冲突。关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可以被描述为“本土化”(localised)的领土主义模式,即当事人的协议从属于仲裁法,并且必须在发生冲突时让步,至少在当地法律的基本或强制性规定方面。第二种看法可以被描述为“非本地化”(delocalised)或非国家模式,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一套仲裁规则,选择“退出”仲裁地的国家程序法。这种“非本地化”方法将当事人的自主权发挥到极致,表明当事人的协议可能优于国家立法。实际上,当事人可以在不考虑当地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制定自己的程序法。尽管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但如果仲裁法不支持仲裁并为当地法律提供充足的干预空间,则这两种观点之间的差异可能会很大。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所适用的程序法律性质将出现明显差异:在“本土化”模式下,当地仲裁法律得到全面执行,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可能会因适用当地强制性规则而在很大程度上变得无效;而在“非本土化”模式下,仲裁地的当地国家法律几乎被排除在外,仲裁主要按照当事人协议的规则进行。相比之下,在这样的理念下,“非本土化”国家认为仲裁裁决具有独立人格,一旦被作出即与仲裁地国家脱离关系,甚至可能执行已被仲裁地国家撤销的仲裁裁决。

以上“非本土化”模式过于激进,但不可否认,国际仲裁比较法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最突出的是程序自治——当事人有权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程序进行仲裁。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也可以通过选择特定机构仲裁规则来实现其选择自由。很多国家仲裁法律在最近发展中都扩大当事人的自治权,只要当事人自治不违反“适当程序”。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影响以及国家对仲裁程序监管的弱化也可以从国际仲裁领域存在的一系列国际法典和协议,包括《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中看出。《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多是对当事人赋权的任意性规则,作为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模式适用,其中很少有当事人不能排除适用的强制性规则。英国《仲裁法》是接受《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影响的一个明显示例,明确标识并尽量减少强制性规则。

相比较而言,目前中国《仲裁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赋权和确认内容有限,任意性规则偏少。

(二)仲裁法上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分类

从我国、英国的仲裁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仲裁法上强制性规范与司法监督上的撤裁、不予执行或者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并不完全对应。司法监督实践的撤裁主要针对的是撤裁条款特别指向的程序违法情形。在缺乏司法否定性后果情形下,保留大量强制性条款是否必要,亦值得认真考虑。

仲裁法上的规则,可以分为以下四大类:一是关于仲裁委员会、法院等公法或者准公法机构,二是仲裁程序,三是仲裁协议,四是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赋权。

首先,关于仲裁委员会、法院权利义务的规则,涉及仲裁委员会设立、聘任仲裁员,以及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规则,涉及国家对仲裁基本框架搭建的设计,以及对当事人在仲裁中可能遭受程序、实体审理不公的救济,系公共政策的体现,原则上均应设计为强制性规则。

其次,仲裁程序是仲裁法的主要部分,仲裁法在很多情形下被称为仲裁程序法,而“违反法定程序”是中国《仲裁法》明确规定的撤裁或者不予执行的考虑因素,因此仲裁程序中哪些是强制性规则(即法定程序),哪些是任意性规则,对仲裁法规范的相关主体影响甚大。结合目前中国《仲裁法》规定用语、司法实践,以及英国《仲裁法》规范实践,笔者认为,涉及当事人平等、充分参与仲裁程序,证据开示等程序规则,原则上均应设计为强制性规则。这些强制性规则不允许被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约定所替代或者弱化。

再次,关于仲裁协议,因其也是合同的一种,接受国家民法(特别是合同法)基本原理的适用,除仲裁协议特别事项,突出体现在仲裁协议包括同意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仲裁机构这些必须具备的内容,以上内容可以作为强制性规则。同时,当事人之间对仲裁的选择和约定一般不会造成明显的外部效应,不会侵害第三方的利益,在此条件下,当事人有自由决定是否订立仲裁协议、和谁订立以及缔结什么样的仲裁协议的权利。除仲裁协议必备内容外,其他关于仲裁协议的规范可以尽量作为任意性规范或者少做规范。

最后,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赋权,原则上可以设计为任意性规则,为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留下空间,更明确体现仲裁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色。鉴于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已包含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原则性表述,仲裁规则中的任意性规范,更多应体现为使用“通常”“可以”等表述,而不仅是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方式。仲裁法上未作强制性要求的内容,仲裁规则进行强制性限定,徒增被法院撤裁或者不予执行的风险,或者为推进程序带来不必要的负担。仲裁规则进行任意性规范的表述,也有利于仲裁规则经常出现的方便推进程序规则的实现,从而减少争议。

(三)对强制性、任意性疑问规则的尝试性解答

依据以上原则,笔者尝试对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强制性、任意性有疑问的部分规则进行解答:

1.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仲裁协议本质上是合同,须接受合同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合同基本原理的约束。关于仲裁效力是否独立,影响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权力不宜介入过多。因此,仲裁协议效力独立性,可以考虑给予仲裁规则、当事人自由约定空间。

2.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权以及裁决书生效时间问题。仲裁员回避决定权涉及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组织架构权力的设计,裁决书生效时间涉及仲裁程序重要时间节点,这两项事项可以考虑赋权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另行约定,但不宜给予当事人自由约定空间。

3.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似无在中国《仲裁法》单独规定的必要,理由是:第17条仲裁协议无效部分第1项“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与第3条关于仲裁事项强制性规定重复;第2项、第3项,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和胁迫对协议效力的影响问题,在中国《仲裁法》制定时已有《民法通则》第58条规范,其后《合同法》第9条、第47条、第52条以及《民法典》第144条、第145条、第150条进行了进一步修订。事实上,仲裁协议作为合同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效力问题应当然受关于合同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的影响。在中国《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单独规定,需考虑仲裁协议效力有特别考虑因素,否则会形成就合同和民事法律行为基本法律的重复规定;而且一旦民事法律行为基本法律发展而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变更性影响,中国《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效力单独进行强制性规定是否合适,即更成疑问。

(四)中国《仲裁法》修订中的强制性规则问题——代结语

在本文写作并行将完成之际,司法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第3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或者适用的仲裁规则,但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仲裁,但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以上明确体现了中国《仲裁法》修订方向之一是区分强制性规定与非强制性规定,与本文倡导和试图进行解释的制度发展方向相同;但是,该征求意见稿仍未对哪些规则是强制性规则作出列举性规定。当然,中国《仲裁法》修订还在路上,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和实践发展,仍有很大空间。

作者:

廖鸣,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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