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析 | 私募基金募集推介材料的效力认定、基金管理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

发布时间: Wed May 18 17:58:22 CST 2022

【前言】

仲裁作为一种法定的商事纠纷解决制度,具有专业性强、一裁终局、程序灵活、经济高效、注重保密性、裁决可依法强制执行等优势,符合证券期货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是促进资本市场法治化和专业化的重要渠道。

基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良好共识,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在合作办会、专业交流、共同促进业内发展等方面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双方共同主办的“北仲金融法律实务论坛:基金监管与争议解决研讨会”“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及金融争议解决年度观察线上发布会”和“北仲有约资管系列线上公益直播课”等系列活动,均在业内引起了良好反响。

时值第四个“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之际,在充分尊重仲裁保密原则基础上,基金业协会与北仲等相关仲裁机构共同遴选出一批具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的仲裁案例,通过以案说法、以案析理,引导行业守法合规,坚守信义底线,提示投资者依法理性维权,不断凝聚行业共识,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持续推动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

现将北仲提供的基金仲裁案例全文转载如下。

私募基金募集推介材料的效力认定、基金管理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投资者A诉私募基金管理人X合同解除、赔偿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案

裁判要旨

基金推介材料是投资者重要的投资依据,基金的资金运用方式、担保措施如与推介材料存在重大差异,在签约时如未做特别的说明,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存在利益冲突时,导致所投基金损益情况无法判断,如出现未能支付投资收益的情况,则可判定投资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典型意义

基金推介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以及防范利益冲突是基金募投管退的红线,与法律责任的承担具有强相关关系。因此,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基金时,必须秉持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义务。基金推介材料是基金管理人说明义务的主要方式和重要内容,投资者主要通过推介材料对基金投资进行了解,进而做出投资决策。实践中,个别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了完成资金募集,在推介基金时,误导、夸大甚至欺诈投资者,导致投资者对基金投资做出错误决策,因而,一旦基金投资失败,基金管理人必然要对其未尽说明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忠实义务是基金管理人的核心义务之一,忠实义务的违反并不以利益冲突的实际发生或者造成损失为前提,只要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如未获得基金投资者的豁免,基金管理人即构成违约。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投资者证明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非常低,只要投资者证明管理人存在利益冲突,且基金到期不能兑付,若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管理行为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管理人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6日,投资者A与私募基金管理人X签订基金合同,约定投资者A出资400万元认购基金管理人X发行的基金,基金募集金额不超过1亿元,存续期限24个月,业绩比较基准为8.2%/年。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为:基金管理人X受让ZQ公司持有的JAG公司100%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2017年6月19日,ZQ公司、JAG公司与基金管理人X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同日,JAG公司的母公司作为标的股权的回购人与基金管理人X签署《股权回购合同》。基金的交易结构中不存在推介材料和尽调报告中提及的保证、土地抵押等增信措施,且推介材料所称资金运用方式为贷款,而在实际投资时变为股权转让附加回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2017年7月12日,JAG公司的股东由ZQ公司变更为基金管理人X的关联公司SC公司。2017年9月5日,JAG公司的股东由SC公司变更为基金管理人X。投资者A先后收到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收益共计319,013.69元,上述收益为基金管理人X的母公司XY公司垫付。投资者A以基金管理人X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说明义务,未尽诚实信用、勤勉谨慎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基金合同,返还投资本金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仲裁庭意见

基金管理人X及其关联方涉及多个与JAG公司有关的交易关系,且金额巨大、彼此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由于无法判定基金管理人X管理的本基金以及管理的其他基金真实的损益情况,因此,即使JAG公司的母公司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有证据也无法让仲裁庭相信基金管理人X及其关联方可以在投资者之间组织公平追索、进行公平分配。因此,就本案而言,仲裁庭认为,投资者A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违约行为的关系。第一, 基金管理人X在基金募集阶段,未尽告知说明义务,构成违约。基金管理人X向投资者A出示的尽调报告、项目方案等推介材料与基金合同约定的资金运用方式以及担保措施存在重大差异。这些关系投资安全的重要措施和重要信息,基金管理人X未能真实、完整和准确地告知投资者。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基础不存在,基金管理人X未尽告知说明义务与投资者A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基金管理人X违反基金管理人的诚实信用义务,构成违约。仲裁庭认为,基金管理人X作为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A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即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建立在信任关系之上,既是合同义务又是法定义务,是受托责任的核心,其目的在于防范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安全。忠实义务的违反并不以利益冲突的实际发生或者造成损失为前提,只要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如未获得基金委托人的豁免,基金管理人即构成违约。对于利益冲突与损失的关系,从事利益冲突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具有高度的证明责任,须绝对排除始可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实际上,基金管理一旦存在损失与利益冲突并存的情形,即很难排除利益冲突与损失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在本案中,即使能够向标的股权回购方追偿,由于存在利益冲突情形,是否能实现基金财产的公平追索和公平分配,显然亦无法保障。因而,让投资者A待基金清算后再请求赔偿,既不公平亦不合理。故仲裁庭认为基金管理人X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与投资者A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基金管理人X在基金管理过程中,基金的重要信息均未向投资者A及时披露,构成违约。仲裁庭认为,虽然基金管理人X未尽信息披露义务与投资者A的损失表面上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基金管理人X未尽信息披露的行为违反了其恪尽职守、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显示其管理上的失职以及对基金委托人的漠视,损害了基金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令仲裁庭难以相信其曾经充分履行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并竭力避免投资者A损失的发生。综上,仲裁庭认为,基金管理人X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和法定义务,并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其违约行为已经致使投资者A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第九十七条之规定[1],投资者A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并请求基金管理人X赔偿损失。


专家点评

点评人:杜  彬  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法律部总经理

诚实信用原则是基金管理人的根本职责和义务,也是体现其对投资者履行适当性管理的核心要义。在基金管理人或是代销机构向意向投资者宣传推介金融产品过程中,往往按照所制作的推介材料向投资者讲解产品基本情况。因此,宣传推介材料需要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金融产品的投资标的及其交易结构设计、风险控制措施等信息。实践中,通常是投资者在获取宣传推介材料并经销售人员讲解后,据此作出购买金融产品的投资决策,具体而言则是签订合同并支付投资款项,该种合同通常是制式文本。本案中,宣传推介材料的内容与合同中对金融产品核心要素的约定存在重大差异,且未向投资者将相应调整变化差异予以充分告知说明,仲裁庭就此对于案涉推介材料的性质及对投资者决策影响等方面做出了专业的分析认定,这与九民纪要中将宣传材料作为合同文本组成部分的裁判思路,也是一脉相承的。


本案例由北仲仲裁员马荣伟先生编写,由基金业协会沈晓宇女士审校。

本文原载于基金业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更多信息请见:

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 | 基金业协会联合仲裁机构发布基金仲裁典型案例

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 | 基金仲裁典型案例(一)

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 | 基金仲裁典型案例(三)

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 | 基金仲裁典型案例(四)

注:原规定内容延续分别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免责声明:为方便阅读理解,对有关案情和仲裁庭意见进行了删减、加工和整理。本文中的仲裁结果和专家点评均为针对具体案件的观点,均不构成仲裁庭、点评人、仲裁机构或任何机构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无论是对于法官、仲裁员还是对于律师、企业法务,抑或是对于法学院教授和学生而言,案例都是非常重要的研究及学习的素材。但是商事仲裁囿于其保密性要求,仲裁案例较少对外公开。为回应业界的需求,北仲已在2017年联合商务印书馆推出《中国仲裁文库》,分享原汁原味的仲裁裁决书。目前已经出版了《优秀裁决书赏析》《股权转让案例精读》《建设工程案例精读》。但系统化收集和整理案例耗时较多,整体性出版周期较长,难以迅速满足读者的需求。基于此,北仲自2020年5月24日起,于微信公众号推出“案例精析”栏目,持续选编部分经典案例,进行严格脱敏处理,并邀请北仲资深仲裁员深度解读和评析,以飨读者。


案例精析合集汇编(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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