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仲杯”专题|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优缺点与监督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 Mon Apr 22 10:39:51 CST 2024

 编者按:“北仲杯”高校仲裁有奖征文大赛旨在鼓励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熟悉仲裁,为更多青年才俊将来成为仲裁事业推动者奠定基础。大赛自2013年首次举办以来,吸引了众多学子参与,在仲裁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为了满足读者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繁荣商事仲裁理论研究成果,《北京仲裁》第122辑(2022年第4辑)作为第十届“北仲杯”的获奖论文专刊,在征得获奖作者同意后,将其中8篇获奖论文予以刊载。

 本文系第十届“北仲杯”三等奖作品《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优缺点与监督机制研究》,作者为澳门大学黄帆。


摘 要

 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常见做法,但由于我国仲裁行业存在特殊情况,仅有少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允许仲裁员按小时计费。为探究该收费制度在我国推广的可行性,本文将梳理域内外学者研究成果,对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制度的优缺点与监督机制进行总结。通过对现有研究成果未解决的问题进行总结与反思,本文认为,在我国实施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利大于弊,且时机已经成熟,目前主要的任务是在机构仲裁中建立仲裁机构与法院依顺序参与的监督机制,并在将来可能实行的临时仲裁中建立法院主导的监督机制,让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制度顺利落地实施。

关键词

 仲裁员报酬 小时费率 仲裁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员报酬是参与仲裁的各方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仲裁机构在制定仲裁规则时需要考虑仲裁员报酬的计算方法;仲裁员作为提供仲裁服务的一方,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是无可争议的, 除非仲裁协议有相反的约定;而仲裁的争议当事人作为缴纳仲裁费用的一方,自然会关心实现心目中的正义需要付出多少“代价”。

 一般来说,仲裁员报酬有三种计费模式:从价法(ad valorem method),固定收费法(fixed fee method)和按时计费法(time spent method)。按时计费法是仲裁员按照花费在案件上的工作时间来确定报酬的计费方法。这种计费方法计算的时间不仅包括仲裁开庭的时间,也包括开庭以外的工作时间,但差旅时间往往适用低的费率。按时计费一般以小时或天数乘以费率进行计算,而小时费率有时也与日费率混合适用。

 不同的计费模式有不同的特点,也存在不同的问题。其中,按小时计费尤其引人关注。笔者认为,这是因为我国的仲裁员报酬制度亟待改革,这一点已经有不少学者呼吁。在改革的过程中,国际仲裁实践自然就成为一个参考选项,而按小时计费这一国外仲裁机构的主流做法 长期以来没有在我国仲裁机构中推行。因此,按小时计费就被纳入改革选项中。但是,引入该制度之前必须认真考察按小时计费的优缺点,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克服其缺点,避免“水土不服”。

 由于按小时计费的模式在国外实施已久,其优缺点也已得到充分展现,因此国外学者对按小时计费的监督机制已有一定研究,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中也可以找到针对按小时计费的监督机制,这些探索都是值得我们参考的有益经验。

二、研究价值

 我国的仲裁机构目前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收支两条线” 以及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报酬的决定权过大。然而,这并不代表研究按小时计费对我国仲裁没有价值。我国仲裁正处于改革期,现行《仲裁法》的修订就是最好的证明。其中,仲裁机构的收费是改革的重点领域之一。仲裁员报酬作为仲裁机构收费的主要组成部分,就必然要经历改革。因此,按小时收费是我国仲裁机构迟早要面对的一个改革选项。目前我国已经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在其仲裁规则中确定了按小时收费, 北仲还发布了具体的操作指引, 相信这一做法会陆续出现在其他仲裁机构规则中。

 仲裁费用常常是仲裁各方抱怨的焦点,而仲裁费用的主要组成就是仲裁员报酬, 因此针对仲裁员计费方式的处理也涉及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关系、仲裁员的地位提升、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意愿、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关系乃至整个仲裁行业生态的改变和仲裁行业的发展。简言之,按小时计费是完善仲裁员报酬制度,推进仲裁制度改革而必须考虑的一项措施。

三、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优缺点

 (一)降低成本还是抬高成本? 

 按小时计费能够运用市场的力量促进仲裁员之间小时费率的竞争, 从而降低市场平均价格,使当事人受益。但是,按小时计费的方式为不良仲裁员拖延办案提供了可乘之机。从中长期看,按小时计费还可能会导致成本增加,甚至降低地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吸引力。尽管与总价计酬相比,按小时计费能够大幅降低大金额争议案件的仲裁费用,有效降低预交仲裁费用的资金压力, 但当事人可能会面临其他方面的资金压力。

 (二)激励仲裁员还是拖延时间?

 按小时计费的方式给仲裁员提供了愿意花时间办案的动机,但也可能使仲裁员倾向于以较花费时间的方式办理案件。仲裁员可能为了避免报酬减少而不去促进当事人和解,以避免案件过早结束。有学者引用自身作为律师执业者的亲身经历,证明即使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律师发现了和解的机会,按小时计费的律师也不会有动力提议当事人和解。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应当也适用于按小时计费的仲裁员,因为当事人和解意味着仲裁程序即将终止,仲裁员也就不能继续计时收费。

 (三)多劳多得还是夸大收费?

 在按小时计费制度下,若案情简单,仲裁员花费较少时间就能作出裁决,那么仲裁员报酬也较少。换言之,当事人不会因为一个案情简单但标的额巨大的案件而支付过多的报酬。同时,按小时计费遵循多劳多得的原则,有助于减少或消除首席仲裁员与边裁各自工作量与报酬的不平衡,因为首席仲裁员往往付出更长的工作时间,按小时计费所收取的报酬也较多。但是,也有学者以自身经历提出了相反的观点,认为按小时计费并不能完全阻止夸大收费的现象。

 (四)仲裁费用是否可预测?

 按小时计费使得当事人难以预测最终的仲裁费用。一方面,面对申请仲裁院回避或管辖权争议等情况,原本拟定的时间限度可能会进一步延长,案件审理缺乏效率并产生额外费用因此无法避免。另一方面,此种不确定性难以监管:尽管有些机构规定了仲裁员小时费率的上限及/或规定仲裁员只能就合理付出的工作请求报酬,但仍然无法完全解决不可预见的问题。尽管当事人可以预知每一位仲裁员单位时间内的收费标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按小时计费具有预见性,但单位时间费用意义有限,因为仲裁时间难以确定。因此,作为计费基数的时间都无法确定,费用总数就更无法确定。

 (五)是否客观透明?

 按小时计费相对客观透明,能让当事人对费用构成与用途有清晰的了解, 这有利于监督仲裁员的工作。然而,按小时计费却不一定能真实反映仲裁员的实际工作量,因为仲裁员必须足够精确地记录工作时长才能做到这一点。同时,由于当事人难以核实仲裁员的时间记录,因此当事人需要给予仲裁员足够的信任。

 (六)是否灵活?

 关于按小时计费是否灵活,学者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按小时计费比较灵活,费用存在变动的空间,因为当事人可以与仲裁员就单位时间内的报酬进行协商。同时,当事人在理论上有权随时终止自己不需要的服务。但是,由于当事人和仲裁员实际地位的不对等和其他对当事人不利的现实原因,随时终止服务的权利在实践中是受到削弱的。例如,当仲裁员作出裁决之后,即使对仲裁员的收费存有质疑,当事人也往往因为不敢得罪仲裁员或其他原因而不提出这样的质疑。

 (七)是否符合我国实际?

 有学者关注到我国仲裁员整体素质的问题,认为我国仲裁员队伍建设尚不成熟,对仲裁员报酬的监督不够细致,若采取按小时计费法,给仲裁员单独列明收费标准或当事人与仲裁员约定报酬的权利,将不利于对仲裁员的监督。同时,内地仲裁员按小时收费经验稀少,这对仲裁案件管理形成新任务。此外,还有学者注意到了粤港澳之间法律服务收费整体水平的差距,认为按小时计费不利于吸引港澳法律工作人员进入内地市场。

四、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监督机制

 (一)三种制度安排

 如上所述,按小时计费的一大缺点就是仲裁费用不可预测。若仲裁耗时过长,仲裁员报酬就会过高。实践中,为了避免此种现象,主要有三条线路的制度安排:一是事前约束,即仲裁机构在规则中明确仲裁员应合理收费;二是事中约束,即仲裁庭内部的监督,如首席仲裁员可以对边裁提交的费用表进行审核;三是事后约束,即当事人请求法院或指定机构监督。

 其中,事前约束与事后约束实际上是并行的,因为当事人一般在知晓最终费用时(一般是裁决作出时)才会就费用是否合理与仲裁员进行争论,而仲裁庭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实际上存疑:一方面,让仲裁员自己核算与厘定自己收费是十分危险的做法,在英国法判例中,有法官认为仲裁员无权这样做, 而且让仲裁庭自己核算自己的报酬是困难且容易招怨的,特别是在缺乏可以上诉的独立审议机构时 。仲裁员自行审核时必须诚实,有良心并且关注双方当事人利益 。另一方面,仲裁员之间的监督在实践中也被证明效果有限。

 (二)不同法域的做法

 由法院对仲裁员报酬进行监督是各法域常见的做法。由于针对仲裁员报酬的决定不是仲裁裁决,因此法院对仲裁员费用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在机构仲裁中,如果费用是根据仲裁规则中的收费标准计算的,法院不太可能调整这些费用,因为当事人将被视为已经知道并接受了这样的收费标准。即使当事人辩称有关条款是仲裁机构滥用其较强的议价地位而强加的合同条款,这样的主张在实践中也不太可能成功。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员报酬的规定一般不受法院审查,但也有例外,如瑞典。

 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一般与仲裁员直接协商报酬,这使得当事人可能面临来自仲裁员不合理的费用要求。在法国,法院可以降低仲裁员单方确定的过高的报酬标准。英国1996年《仲裁法》 第28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审核仲裁员收费,法院在核算与厘定的基础上,可以命令仲裁员重新考虑和调整费用。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仲裁员支付报酬,那么法院可以下令仲裁员退还多收的部分。葡萄牙《自愿仲裁法》 第17(3)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减少仲裁员确定的费用或开支以及各自承担的费用,法院在听取了仲裁庭成员的意见后,可以确定其认为适当的数额。北欧国家如丹麦、芬兰、挪威、瑞典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 。

 (三)判断仲裁员报酬合理的标准

 何为“适当”或“合理”的数额呢?一方面,需要判断什么是合理的小时费率。我们可以根据争端的复杂性或问题的新颖性、争议发生地、不同行业、争议金额、是否是全职仲裁员、案件时间的长短等因素 来判断费率的合理性。另一方面,需要判断什么是合理的小时数,即合理的工作时长。首先,仲裁员必须要有详细的工作与花费时间记录,供法院参考。否则,就很有可能被怀疑收费不合理。其次,在审核工作时间表的时候,如何判断每一项花费的时间是否合理呢?比较容易判断的是不涉及法律专业技能的工作时间,也就是开销(expense) 。例如,短途旅行也要坚持订头等舱机票,甚至伴侣也要在一起飞行,理由是需要伴侣照顾;书面审理的情况下花费飞机票;由仲裁员而不是当事人来租用开庭审理场地等情况,都不属于合理的范围,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会对开销的合理使用进行详细规定。不太容易判断的是审理案件所应投入的时间,此时,应要求仲裁员承担解释工作量与所花费时间及其合理性的举证责任。

 (四)我国关于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研究与实践

 基于我国仲裁机构“收支两条线”的特殊情况,我国学者对于仲裁员报酬的早期研究集中在仲裁员报酬相对于仲裁机构收费的独立性,而非具体的计费模式。国际上,仲裁机构一般尽量减少仲裁员在确定仲裁费用方面的作用, 但与此相反的是,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方向是突出仲裁员的核心位置。笔者认为,解决“收支两条线”问题是仲裁员能够按小时计费收取报酬的前提条件。

 基于上述特殊情况,我国仲裁学界关于如何审核按小时计费的研究成果有限 ,关于商事仲裁监督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裁决的撤销、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执行仲裁裁决等司法监督模式, 或概括地指出应当从仲裁机构、立法、行业协会等方面加强对仲裁员的监督,而很少专门涉及仲裁员收费的监督。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员按时计收报酬尚无规定,也没有对于仲裁员收费的监督机制。目前,我国对仲裁员责任的立法规定只有《仲裁法》第38条指向其他条款规定的关于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内容和《仲裁法》其他笼统的规定,以及《刑法》第399条之一(枉法仲裁罪)中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也比较罕见。虽然贸仲2015年起率先规定了国内仲裁案件可以按照小时费率标准计收仲裁员报酬,但这仅适用于仲裁员的“特殊报酬”,同时规定国内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也是以争议金额总额为基础按比例进行分别计算。因此,贸仲的做法还不能算作完全放开实施小时费率制。北仲2019年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仲裁规则》)中附录1第6条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员报酬可以按照小时费率计算。关于审核机制,《北仲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北仲仲裁员工作小时复核委员会提出收费异议,即由仲裁机构来监督仲裁员收费。该机制的设立是考虑到我国法院的司法资源现状,当事人如果想就仲裁员收费寻求司法救济不太现实。此外,《北仲仲裁规则》规定了小时费率的最高标准,避免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无限扩张,帮助当事人控制成本。

五、未解决的问题

 (一)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缺点是否仍然成为其推广的障碍?

 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鲜有按小时计费的身影。这种现象可能是仲裁机构缺乏收费自主权导致,但也与按小时计费的缺点不无关系。是哪一些缺点成为障碍,导致这一制度在我国难以得到实施?

 关于按小时计费,前述学者总结的主要缺点如下:(1)我国仲裁员队伍建设尚不成熟,对仲裁员报酬的监督不够细致;(2)按小时计费仲裁成本高且无法预测,降低地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吸引力;(3)当事人不敢质疑仲裁员报酬;(4)不利于促进当事人和解。针对以上观点,笔者看法如下:

 针对第一个问题,首先,我国《仲裁法》就仲裁员任职资格采取了严格资格立法模式,与世界其他法域相比要求更高,以确保高素质人士担任仲裁员;其次,相关学者提出这一看法至今已将近十年。时至今日,我国仲裁员整体素质较以往是进步的,至少在我国主要的仲裁机构当中,仲裁员素质应该不会成为实施按小时计费的障碍。相反,实施按小时计费可以增加收费的透明度,激励仲裁员认真办案,促进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专业水平提升, 从而促进仲裁行业良性竞争的生态。再者,现有政策 的支持无疑能够进一步促进我国仲裁员的整体素质。同时,早在2006年,我国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按小时计费就已经合法, 按小时计费早已成为我国律师行业常见的(尽管不是主流)收费做法之一,不应认为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如律师行业。此外,没有一种仲裁员报酬制度是完美的,任何一种仲裁员报酬制度在实践中都会出现问题, 不能因为少数仲裁员的素质问题而“因噎废食”地否定整个按时计费制度。

 针对第二和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问题的核心在于“疏”而不在于“堵”,换言之,可以建立对仲裁员报酬的监督机制来应对成本上限高且不可预测的问题。只要建立适当的监督机制,就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合理的收费。下文将对这一点详述。

 针对第四个问题,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低估了当事人一方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毕竟当事人往往会委托律师代理参加仲裁。律师可以凭借从业经验和专业知识,判断和解的时机。况且,按小时计费仍然不是我国律师行业的主流做法,因此律师有动力促成和解,和解的期望不需要完全寄托在仲裁员身上。

 综上,笔者认为实施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制度不存在仲裁员素质方面的障碍,亦不会影响当事人和解,主要问题在于如何对仲裁员报酬实施监督。

 (二)建立仲裁机构与法院分情况、依顺序参与的仲裁员报酬监督机制

 按小时计费下的仲裁员报酬等于小时费率与工作小时数的乘积,因此针对仲裁员报酬的监督应当包括对小时费率和工作时长两方面的监督,同时还应注意区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情况。笔者将在下文中分别就这两方面的监督机制进行探讨。

 1.小时费率

 实际上,小时费率不是决定仲裁员报酬高低最重要的因素。如上文所述,按小时计费导致的不合理仲裁员报酬主要是由于不合理的工作时间引起的,而不是不合理的费率,因为在机构仲裁中,费率一般会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事先规定,包括费率上限。虽然在三人仲裁庭中,当事人分别与其指定的仲裁员协商费率,而这些费率可能相差很大,一方当事人可能需要支付对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高费率报酬,但这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风险,毕竟当事人事先知道机构确定的最高费率标准。因此在机构仲裁中,小时费率很难成为监督的对象。

 但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员可能会单方面确定 过高的收费标准,损害当事人利益,此种情况应当得到监督。由于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临时仲裁在我国的效力,因此临时仲裁在我国缺乏法律依据, 但根据《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未来《仲裁法》拟在“涉外商事纠纷”范围内增加临时仲裁制度。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就仲裁员单方面确定不合理费率诉至法院的权利,因为临时仲裁作为一种非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具有法院诉讼天然的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需要国家司法的积极支持。与机构仲裁不同,临时仲裁没有内部监督机制, 也没有机构参与仲裁程序的管理,因此法院的支持与监督往往成为临时仲裁程序得以顺利推进的最后保障。关于仲裁机构对临时仲裁的监督模式,笔者认为这不符合临时仲裁的本质,即不由任何已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正规管理。同时,由法院直接监督也符合国际实践 。

 2.工作时长

 决定仲裁员报酬最重要的因素是工作量, 而工作量决定了仲裁员办案所需要花费的时长。当事人若觉得仲裁员工作时长不合理,应当如何寻求救济?又应当如何判断工作时长是否合理?参考上文所述的各国实践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将有关仲裁员报酬的争议提交至法院或指定机构。笔者认为,为最大限度地维护仲裁自治,减少法院不必要的干预,也为了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同时综合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国际实践,仲裁机构可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将仲裁员报酬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审核,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再将争议提交至法院。具体原因如下:

 之所以规定必须先由仲裁机构审核,是因为:第一,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机构,就表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予以信任。这种信任不仅体现在实体争议的解决上,也应体现在仲裁员报酬问题上。第二,仲裁自治性要求排除法院的过度干预,法院对于仲裁只能是必要协助和正确监督。第三,将当事人的复核请求先引导至仲裁机构解决,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第四,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仲裁机构本身就对案件有充分的了解,而法院则需要从头开始了解案件详情、仲裁机构的收费标准、仲裁员的各项工作等,花费时间更多,同时与法院相比,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沟通成本更低,效率更高 ,因此能够帮助当事人节省时间,促进争端尽快解决。第五,仲裁机构是提供仲裁服务的专业机构,能够凭借经验快速且准确地判断不同案件中仲裁员就工作内容应当花费的工作时长合理范围。上述原因中,节省司法资源或许值得商榷。由于缺乏实证研究,关于仲裁员报酬的争议对司法资源的挤兑程度有待考虑。笔者认为,允许按小时计费的仲裁机构本就寥寥无几,放开按小时计费后当事人也未必选择,因此产生的争议数量恐怕也不会很多。

 除了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审核仲裁员报酬外,当事人请求法院审核的权利也应当得到保留:首先,适当的司法监督是商事仲裁发展的充分条件 ,有助于仲裁可持续发展。这一做法考虑到了当事人对法院权威的信赖,让当事人选择仲裁时无“后顾之忧”。其次,国家司法权力的监督是对仲裁最有实质性意义的监督方式, 司法监督能够避免仲裁机构偏袒仲裁员的极端情况。再次,司法监督仲裁员报酬的做法也符合国际实践,有成熟的操作路径可供参考。最后,法院对仲裁的全程司法监督机制 早已确立,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仲裁员、仲裁机构对此都比较熟悉,操作上不存在陌生的障碍。

 笔者认为,当事人经过仲裁机构对仲裁员报酬的审核后,基本疑虑已经消除,同时为了使争议得到尽快解决,不会轻易再将争议提交到法院。这一做法兼顾了两种监督机制的优点,也避免了对司法资源的直接挤兑。但实践中是否容易架空仲裁机构的监督,有待落地实施后进行实证研究。

 最后,仲裁机构或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审核请求后,如何判断工作时长是否合理?除了上文所述的争议发生地、仲裁员所属行业、是否是全职仲裁员、争议金额、争端的复杂性或问题的新颖性等因素,笔者认为还要综合考察个案中不同的情况影响对合理性的判断,因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一方面,应当要求仲裁员出具详细的工作时间记录表,仲裁机构可以提供表格模板或建立电子化系统供仲裁员记录工作时间。若没有详细记录的,可以作出对仲裁员不利的推定。此外,应当要求仲裁员在将费用告知当事人之前,仲裁员之间必须进行厘定与核算,没有厘定与核算的,作出对仲裁员不利的推定。作为辅助办法,还可以要求仲裁员签署责任声明。若经复核显示费用不合理,仲裁员需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后果,如扣减报酬,累计一定次数移出仲裁员名册等。

 针对临时仲裁中关于仲裁员工作时长的争议,笔者认为应直接由法院进行监督,上文已列出理由,此处不再赘述。

六、总结

 除仲裁机构监督和司法监督外,实际上还有行业监督的形式,即由我国《仲裁法》第15条规定的仲裁自律性组织中国仲裁协会参与监督。然而,该组织的成立曾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使得仲裁的行业监督停留在纸面。在该协会空缺的时期,其职能曾由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使。尽管在《仲裁法》颁布二十多年后,中国仲裁协会终于在2022年底成立, 但其至今仍未制定协会的运行规则,具体职能尚不清晰。另外,根据《仲裁法》第15条,中国仲裁协会对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追究,然而在该协会空缺期间,违纪行为必须先由仲裁机构或党政机关查处,仲裁协会方可追究, 这就意味着行业监督实际上取决于仲裁机构监督,行业监督必须转委托仲裁机构监督, 包括针对仲裁员报酬的监督,因此当事人没有必要通过中国仲裁协会去重复确认仲裁机构审核报酬的决定。当然,中国仲裁协会可以对不诚信计收报酬的仲裁员根据协会章程予以行业处罚,但设计监督制度时无须再引导当事人向行业协会申请审核。

 伴随仲裁法改革的进程,各个机构建立符合仲裁发展方向、符合当事人需求的收费体制是必然选择。按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固然有其局限性,但这不应当成为其落地实施的障碍。当然,在落地实施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建立好仲裁员报酬监督制度,允许当事人在机构仲裁中依顺序向仲裁机构和法院申请复核,在临时仲裁中向法院申请复核。复核应当以仲裁员工作时间表为基础,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工作时长的合理性。允许按小时计费并不是强制要求当事人使用按小时计费制度,而是为当事人提供多一种选择,相信当事人有自主和理性的判断能力,让当事人针对自己的情况自行分析是否适用按小时计费,这也符合仲裁的本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给予当事人解决其争议的自主权和控制权。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北京仲裁》致力于为实务人士提供交流办案经验的平台、为理论研究者提供丰富的研究素材、为关注仲裁、调解等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读者提供了解知识与信息的窗口。编辑部诚挚欢迎广大读者积极投稿。所有来稿一经采用,即奉稿酬(400元/千字,特约稿件500元/千字)。投稿方式:请采用电子版形式,发送至电子邮箱bjzhongcai@bjac.org.cn。更多信息敬请关注:http://www.bjac.org.cn/page/cbw/bzzc.html。

 本文只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必然反映其他机构或个人的观点。

示范条款    复制 如何起草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活动安排
版权所有:北京仲裁委员会        京ICP备12026795号-1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977号